論和平統一後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及自由權利保障的法理基礎和制度建構
2026-08-31 17:35:50
中評社╱題:論和平統一後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及自由權利保障的法理基礎和制度建構 作者:朱松嶺(北京),北京聯合大學政治學研究所所長、台灣研究院教授;吳承原(北京),北京聯合大學台灣研究院研究生
【摘要】和平統一的制度吸引力,核心在於能否把“台灣同胞合法權益和自由權利得到充分保障”轉化為清晰、穩定、可預期、可救濟的法律制度。台灣民眾關切的重點,既包括財產權、人格權、宗教信仰、言論出版、遷徙居住、教育就業、社會保障等一般權利,也包括統一後身份轉換、原有法律延續、司法救濟銜接、政治參與邊界、跨境流動便利、個人資料保護等特殊問題。和平統一後的權利保障,應以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為根本前提,以高度自治為制度載體,以權利法定、限制法定、程序正當、比例原則、司法救濟為運行規則,以“原有權益繼續有效、既有法律原則保留適用、重大變更依法漸進”為過渡方法,最終形成具有台灣特點、符合國家統一需要、能夠穩定社會預期的權利保障體系。
國家統一是民族復興的必然要求,也是兩岸關係發展的歷史大勢;但統一能否轉化為台灣社會可理解、可接受、可信任的制度前景,關鍵在於能否把台灣民眾關切的權利保障問題講清楚、做紮實、制度化。對台灣普通民眾而言,統一後的財產權是否穩定、職業資格是否延續、宗教信仰是否自由、言論表達是否有邊界也有保障、司法救濟是否有效、社會福利是否銜接、個人生活方式是否受到尊重,都是關乎切身利益的現實問題。任何宏大政治目標,若不能落實為具體權利、明確規則、正當程序和有效救濟,就難以形成真正的制度說服力。和平統一的優勢,恰恰應當體現在以最大誠意保障台灣同胞合法權益,以高度自治維護台灣社會穩定,以法治方式消除不確定性,以制度安排增強安全感。圍繞“如何更有效地保障台灣民眾各類合法權益及自由權利”展開研究,既是完善統一方案的重要法治課題,也是爭取台灣民心、塑造統一共識、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關鍵議題。
一、權利保障制度事關國家統一後的國家穩定和民生福祉
統一首先是消除政治對立,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同時也要解決好兩岸民眾利益重組、制度銜接、身份轉換與權利保障。對台灣民眾而言,統一後的制度安排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很大程度取決於其既有生活秩序能否穩定延續,其合法權益能否獲得明確保護,其自由權利能否擁有可預期的制度邊界和救濟渠道。換言之,統一方案的政治正當性需要通過法治化、程序化、可操作的權利保障機制轉化為社會信任。
台灣社會對統一後權利保障的關切,集中體現為三個層面。第一,既有權益是否延續,包括財產權、職業資格、教育學歷、醫療保障、社會保險、宗教活動、社團組織、媒體運營、企業經營、合同關係、婚姻家庭、繼承安排、司法救濟等。第二,既有生活方式和社會秩序是否平穩過渡,包括原有法律制度、社會管理方式、地方自治結構、公共服務體系、工商金融秩序、文化教育環境是否會出現劇烈震盪。第三,個人自由與公共權力之間是否建立清晰邊界,包括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宗教、遷徙、隱私、個人資料、訴訟權利等領域,是否能夠形成法律規定明確、限制條件嚴格、程序保障充分、救濟機制有效的制度結構。上述問題看似瑣碎,實則構成統一方案社會可接受性的基礎。宏大敘事無法自動替代制度細節,規則越模糊,疑慮越容易滋生;法律安排越具體,社會預期越容易穩定。
《反分裂國家法》已經為和平統一及台灣同胞權益保障確立了基礎性法律框架。①2022年《台灣問題與新時代中國統一事業》白皮書進一步將統一後的權利保障作出政策性展開。②白皮書提出,在確保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前提下,台灣可以作為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台灣同胞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等將得到充分尊重,私人財產、宗教信仰、合法權益將得到充分保障。這一表述具有重要法理意義。它把統一後的制度安排從抽象政治宣示推進到具體權利承諾層面,將“制度保留”“生活方式尊重”“私人財產保護”“宗教信仰保護”“合法權益保障”等內容納入和平統一的制度想象之中。其核心導向在於說明,統一並不意味著台灣社會既有生活結構的簡單重置,而應通過特別行政區制度、高度自治安排和權利保障機制實現國家統一與社會穩定的協調。
從法理上看,統一方案的可信度取決於三項轉換是否完成。第一,從政治承諾轉換為法律文本。權利保障不能停留於原則性表達,應在未來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性質文件、統一協議、過渡安排、專門立法和權利清單中獲得明確規定。第二,從權利宣示轉換為程序機制。財產確認、資格銜接、社保轉接、司法管轄、行政覆議、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個人資料保護等事項,均應形成具體程序,避免民眾在制度轉換中無所適從。第三,從一般保護轉換為有效救濟。權利受到侵害時,台灣民眾應能夠通過本地法院、行政救濟機關、監察或權利保障機構、法律援助體系獲得及時處理。沒有救濟機制的權利保障,容易淪為靜態宣示;具備救濟功能的權利保障,才能真正成為統一後社會秩序穩定的制度支柱。
因此,和平統一方案的制度建構,應當把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和自由權利保障置於核心位置。它既是爭取台灣民心的重要內容,也是國家統一法治方案的關鍵環節;既關係統一後的政治整合,也關係台灣社會的日常安定;既涉及國家主權秩序的確立,也涉及普通民眾對未來生活的安全感。下一步的關鍵,不在於重複宣示“充分保障”,而在於把“充分保障”落實為權利目錄、法律邊界、過渡規則、救濟程序和責任機制。唯有如此,和平統一才能從原則性目標轉化為可理解、可預期、可驗證的制度安排。
二、權利保障制度有深厚的法理基礎
權利保障制度能否成立,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堅實的法理支撐和清晰的規範原則。和平統一後的台灣治理,既要解決國家統一後的憲制歸屬問題,也要回應台灣民眾對財產權、人身自由、宗教信仰、教育就業、社會保障、司法救濟、生活方式延續等方面的現實關切。由此,權利保障不能停留在政策宣示層面,必須從憲法秩序、特別行政區制度、台灣既有權利結構、現代人權法理和兩岸關係特殊歷史條件中尋找制度依據。國家統一提供最高法理前提,高度自治提供制度承載空間,權利保障提供社會接受基礎,三者共同構成統一後台灣權利制度設計的基本框架。衹有在明確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底線的基礎上,依法確認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劃定公共權力邊界,建立權利限制規則和有效救濟機制,才能使和平統一方案具有穩定性、可預期性和制度說服力。
和平統一後的權利保障,必須建立在清晰的法理基礎之上,該基礎至少包含三個層面。其一,國家統一構成台灣制度安排的最高憲制前提,統一後的台灣不再處於兩岸政治對立結構之中,而應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秩序之內;其二,權利保障構成和平統一制度方案的核心內容之一,統一方案的法治說服力取決於能否把台灣民眾既有權益、自由權利和社會生活方式納入穩定保護;其三,高度自治構成國家統一與權利保障之間的制度橋樑,通過特別行政區性質的制度安排,在一個中國原則和國家主權框架內,保留台灣社會可兼容的制度形態、法律傳統和生活方式。
三者之間並無邏輯衝突。國家統一提供憲制基礎,權利保障提供價值內容,高度自治提供制度技術。若離開國家統一,權利保障將缺乏統一後合法秩序的最高根據;若離開權利保障,國家統一將難以轉化為台灣社會可接受的生活秩序;若離開高度自治,統一後的制度銜接將容易陷入簡單移植和劇烈震盪。制度設計的關鍵,就在於把三者納入同一套憲法法理和法律程序之中。
首先,憲法是統一後台灣權利保障的最高法依據。
和平統一後的台灣權利保障,首先具有憲法依據。現行憲法第二章以“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為題,構成國家權利保障體系的根本規範基礎。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③該條款具有統攝意義,一方面確立了統一後台灣居民依法進一步獲得個人權利義務行使能力和國家、社會治理能力的憲法基礎,另一方面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提升為憲法原則。憲法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進一步規定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勞動權,休息權,獲得物質幫助權,受教育權以及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自由等內容。④由此可見,統一後台灣權利保障並非外在於國家憲法秩序的政策優惠,而是可以在國家根本法中獲得規範支撐的制度安排。
憲法第三十一條則為台灣在統一後實行高度自治提供了直接憲制空間。該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⑤這一規定的核心意義,在於承認單一制國家結構內可以存在特殊地方制度,在國家主權統一和中央依法授權的前提下,允許特別行政區保留有別於內地的制度形態。台灣問題具有特殊歷史背景、社會結構和制度積纍,未來台灣特別行政區制度不能簡單適用一般地方制度邏輯。憲法第三十一條的制度彈性,恰恰為台灣保留既有社會制度、生活方式、法律傳統和自治安排提供了根本法依據。
從憲法法理看,第三十一條並不衹是行政區劃條款,也是一項制度授權條款。它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特別法律的方式,把具體制度安排交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決定,從而確保特別行政區制度既具有憲法合法性,又具有政治權威性和法律穩定性。台灣統一後的權利保障,可以通過“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性質的法律文件予以制度化表達,將居民權利、地方自治、司法制度、原有法律保留、中央與台灣特別行政區關係等內容置於同一規範框架中。這樣處理,既能維護國家統一的憲法結構,又能保障台灣民眾的可預期生活秩序。對台灣社會而言,權利保障若要可信,必須從政策承諾進入憲法授權和法律文本;對國家治理而言,高度自治若要穩定,必須以憲法和全國人大立法作為權威來源。
同時,憲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也提示了權利保障的邊界。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與權利;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第五十四條規定,公民有維護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⑥由此可見,統一後的台灣權利保障應該同時包含兩個維度:一方面,依法充分保障台灣居民的各類合法權益和自由權利;另一方面,依法明確自由權利的公共邊界,防止以權利名義從事分裂國家、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統一秩序的行為。權利保障的成熟形態,從來不是無限放任,而是權利法定、限制法定、程序正當、救濟有效的制度平衡。
其次,台灣現行權利結構是統一後制度設計的重要參照。
和平統一後的台灣制度安排,應該不會無視台灣社會既有權利結構和法律生活經驗。台灣地區現行憲制文本第二章集中規定人民權利義務,形成了台灣社會長期運行中的權利表達方式和公共法意識。其第七條規定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八條規定身體自由及提審制度,第十條規定居住遷徙自由,第十一條規定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十二條規定秘密通訊自由,第十三條規定宗教信仰自由,第十四條規定集會結社自由,第十五條規定生存權、工作權和財產權,第十六條規定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第十七條規定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第十八條規定應考試服公職權,第二十一條規定受教育權利與義務,第二十二條則以概括條款保障未列舉自由權利。第二十三條還規定,對上述自由權利的限制,須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限。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應依法承擔責任,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賠償。⑦
這一權利結構具有雙重意義。其一,它是台灣社會既有法秩序的一部分,已經沉澱為民眾日常生活中的權利預期。統一後若完全忽視這一結構,容易造成制度斷裂和社會疑慮。其二,它包含大量現代公法中具有普遍可兼容性的權利內容,如人身自由、財產權、訴訟權、宗教信仰自由、通信秘密、教育權、工作權、國家賠償等。這些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規定存在相當程度的可對接空間。統一方案若要增強可信度,應通過制度轉換、兼容審查和特別立法,將台灣現行權利結構中符合國家統一原則、公共秩序原則和憲法秩序要求的內容儘可能吸收、保留和重述,使其從原有地區規範轉換為統一後台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保障。
台灣現行權利結構尤其值得重視的,是其對權利限制的規範表達。第二十三條以“必要性”為中心,將權利限制限定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四類目的之內。這種結構與現代公法中的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目的正當原則具有相通性。統一後的台灣權利保障,可以在國家安全、反分裂、公共秩序和他人權利保護等方面設定明確邊界,但必須避免邊界過度籠統。凡涉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宗教、個人資料、新聞傳播、學術研究等敏感領域,均應堅持明確法律依據、具體構成要件、正當程序和救濟機制。如此,權利限制才會成為法治秩序的一部分,而不會被台灣社會理解為任意管制。
從制度建構角度看,台灣現行權利結構可作為未來台灣特別行政區權利章的基本素材。比較可行的路徑,是在“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性質文件中設置專章,分別規定平等權、人身自由、人格尊嚴、財產權、職業自由、教育權、社會保障權、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權利、新聞出版自由、通信秘密、個人資料保護、訴訟權、行政救濟權、國家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對統一前形成的民事權利、財產關係、合同關係、職業資格、社會保障、司法程序等,應採取原則承認、分類審查、逐步銜接的方式。對涉及國家主權、國防、外交、國家安全、反分裂、涉外代表權等事項,則應依照統一後的憲制秩序重新規範。這樣的制度安排,既尊重台灣社會既有權利經驗,又維護國家統一的根本原則。
第三,現行特別行政區制度提供了可資參照的制度技術。
特別行政區制度已經在國家憲法秩序中形成較為成熟的制度技術。以香港基本法為例,其第一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四條規定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第五條規定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第六條規定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抵觸或經立法機關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十一條則規定特別行政區制度和政策以基本法規定為依據,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⑧這一制度結構說明,在國家統一框架下,可以通過基本法性質的法律文件將國家主權、中央授權、高度自治、居民權利、私有財產保護、原有法律保留、地方立法、司法制度和制度邊界納入同一規範體系。
台灣方案當然需要體現台灣問題的歷史特殊性、社會複雜性和兩岸關係的政治現實,不能機械套用港澳模式。但從制度技術看,香港基本法所展示的若干方法具有重要參照意義。第一,以國家不可分離部分作為憲制定位,確立地方制度存在的主權基礎。第二,以全國人大授權作為自治權來源,明確高度自治並非地方固有主權,而是國家統一秩序內的特別授權。第三,以基本法形式確認居民權利和原有生活方式,使社會預期獲得法律穩定性。第四,以原有法律保留制度處理制度轉換問題,避免統一後立即發生大規模法律斷裂。第五,以基本法抵觸審查和中央解釋監督機制維護國家法秩序統一。
對台灣而言,這些制度技術可轉化為五項設計原則。第一,定位原則。台灣特別行政區應明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灣地方制度的權力來源於國家憲法和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第二,自治原則。台灣可依法享有高度自治,管理本地行政、立法、司法、財政、教育、文化、社會事務等事項。第三,保留原則。統一前台灣原有法律、制度和政策,在不抵觸國家統一原則、憲法秩序和台灣基本法的前提下,原則上繼續適用。第四,權利原則。台灣居民依法享有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私人財產、宗教信仰、合法權益和生活方式獲得明確保護。第五,邊界原則。國防、外交、國家安全、反分裂、中央與台灣特別行政區關係、基本法解釋等事項由中央依法處理。這些原則的結合,能夠在國家統一與台灣社會穩定之間形成制度緩衝區。
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法理核心,在於通過憲法授權實現制度多樣性與國家整體性的統一。國家整體性要求主權、國防、外交、國家安全和憲法秩序統一;制度多樣性則允許特定地區基於歷史、現實和社會條件保留不同制度。台灣問題的解決,恰恰需要這種法理結構。若衹強調整體性,容易削弱台灣社會對制度延續的信心;若衹強調多樣性,則可能模糊國家統一後的憲制邊界。高度自治的價值,就在於它把兩者置於同一法律框架中,使台灣民眾的權利保障不必以分離狀態為前提,使國家統一不必以壓縮地方社會生活為代價。
綜上,國家統一、權利保障與高度自治之間具有內在統一關係。國家統一是根本前提,決定台灣權利保障必須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秩序;權利保障是核心內容,決定統一後的台灣制度安排必須以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和自由權利為重要支點;高度自治是制度方法,決定國家統一可以通過特別行政區形式容納台灣社會的制度差異。三者共同構成和平統一後台灣權利保障的法理結構。
在未來制度設計中,應以憲法第三十一條為授權依據,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為價值基礎,以台灣既有權利結構為重要參照,以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技術為制度載體,以一般人權法理中的法律保留、平等保護、比例原則、正當程序、有效救濟為操作規則。如此,台灣民眾各類合法權益和自由權利保障才能從政策宣示進入規範體系,從政治承諾進入法律文本,從原則表達進入可救濟程序。和平統一的制度可信度,最終取決於能否讓台灣民眾相信,統一後的國家秩序既有主權邊界,也有權利邊界;既有中央權威,也有地方自治;既有國家安全底線,也有個人自由空間;既有制度轉換,也有生活延續。衹有在這一意義上,國家統一、權利保障和高度自治才能真正形成相互支撐的憲法法理結構。
三、和平統一後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及自由權利保障的制度建構
和平統一後的台灣治理,必須把合法權益和自由權利保障放在制度設計的核心位置。統一方案的說服力,既來自國家統一的歷史正當性和法理正當性,也來自台灣民眾對未來生活秩序的穩定預期。台灣民眾最關切的,並非抽象制度名稱,而是財產權是否穩定、職業資格是否延續、宗教信仰是否自由、言論表達是否依法保障、司法救濟是否有效、社會福利是否銜接、既有生活方式是否得到尊重。2022年《台灣問題與新時代中國統一事業》白皮書明確提出,在確保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前提下,台灣可以作為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台灣同胞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將得到充分尊重,私人財產、宗教信仰、合法權益將得到充分保障。⑨這一表述已經為統一後的權利保障制度建構確立了政策基礎和法治方向。
一是制度建構上,應當以未來“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性質的法律文件作為核心載體。該文件應明確台灣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地位、中央與台灣特別行政區關係、高度自治範圍、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財政權、原有法律保留、居民權利自由、國家安全義務和基本法解釋機制。其中特別重要的,是在權利章節中採用“列舉保護加概括保護”的結構,明確財產權、人身自由、宗教信仰、教育權、勞動權、社會保障權、人格權、隱私權、個人資料權、訴訟權、國家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同時規定未列舉但不違反國家統一和公共利益的合法權益繼續受法律保護。
二是應以原有權利結構和法律生活為參照,建立平穩銜接機制。具體而言,應建立“原有權益原則承認、重點事項分類審查、必要領域依法轉換”的銜接機制。第一,統一前已經形成的民事權益、財產關係、合同關係、婚姻家庭關係、繼承關係、公司股權、金融資產、知識產權、土地房屋權益,原則上繼續有效。第二,教育學歷、職業資格、專業證照、社保年資、醫療記錄、退休權益、稅務資料,應通過目錄互認、補充認證、過渡期轉換等方式處理。第三,涉及國防、外交、國家安全、反分裂、涉外代表權、邊境出入和司法協助等事項,應依照統一後的憲制秩序重新規範。
三是統一後的台灣權利保障應設置清晰的過渡期。過渡期制度應覆蓋身份證件轉換、戶籍資料處理、房屋土地登記、企業登記、銀行賬戶、保險合同、退休金、醫療保險、職業證照、學校學籍、司法案件延續、行政許可續期等事項。凡涉及普通民眾日常生活和基本財產安全的領域,應採取“不中斷、不突變、不追溯、不任意剝奪”的原則。制度轉換越具體,社會預期越穩定;規則邊界越清楚,政治疑慮越容易消解。
四是應制定統一後的台灣居民權利清單。該清單可分為四類:一是人身與人格權利,包括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安寧、通信秘密、隱私和個人資料保護;二是財產與經濟權利,包括私有財產、企業經營、合同自由、知識產權、繼承權益、金融資產安全;三是社會與文化權利,包括教育、就業、醫療、養老、社會救助、宗教信仰、文化傳承、語言習俗和原住民族權益;四是程序與救濟權利,包括訴訟權、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律師幫助、公開審判和正當程序。
五是應明確權利限制規則。任何自由權利均有公共邊界,但公共邊界必須依法設定。涉及國家安全、反分裂、公共秩序、公共衛生、他人權利保護的限制事項,應具備明確法律依據、正當目的、必要限度、法定程序和有效救濟。對言論、出版、新聞、宗教、集會、結社、網絡表達、個人資料處理等敏感領域,應防止以籠統概念替代法律構成要件。依法打擊“台獨”分裂活動和外部勢力干涉,應與保護普通民眾正常表達、學術研究、宗教生活、社會監督、文化創作相區分。
六是應建立多層次救濟機制。台灣特別行政區本地法院應成為民眾權利救濟的主要渠道,處理絕大多數民事、刑事、行政和憲制性權益案件。對於行政機關侵害權利的行為,應提供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對於弱勢群體、刑事被告、勞動者、婦女兒童、老年人、殘障人士、原住民族和經濟困難者,應提供法律援助。還可設立台灣特別行政區權利保障委員會或監察專員制度,受理投訴、發佈年度報告、提出制度改進建議,並與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形成銜接。具有程序入口、裁判機關和責任承擔的權利,才能成為真實制度保障。
和平統一後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及自由權利保障,應當形成“憲法授權、基本法確認、原有權益延續、權利清單列明、限制規則法定、司法救濟兜底”的制度結構。國家統一提供最高法理前提,高度自治提供制度承載空間,權利保障提供社會接受基礎。唯有把台灣民眾切身利益落實為明確法律條款、穩定過渡安排和有效救濟程序,和平統一方案才能從政治目標轉化為可理解、可預期、可驗證的法治秩序。
結語
綜上,和平統一後台灣民眾合法權益及自由權利保障,既是統一方案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統一後台灣社會長治久安的制度基礎。國家統一解決的是兩岸政治對立的根本問題,權利保障解決的是台灣民眾對未來生活秩序的現實關切,高度自治則為二者之間的制度銜接提供了可操作的法治空間。衹有把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底線要求,同台灣民眾財產權、人身自由、宗教信仰、教育就業、社會保障、文化生活、司法救濟等具體權益保護結合起來,和平統一才能從原則性目標轉化為穩定可預期的制度安排。
未來台灣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建構,應以憲法和《反分裂國家法》為根本依據,以台灣既有權利結構和法律生活為重要參照,以基本法性質文件、權利清單、過渡期規則、司法救濟機制和國家賠償制度為核心支撐,形成權利有依據、限制有邊界、程序有保障、侵權有救濟的完整體系。尤其要通過原有權益原則承認、重點領域分類銜接、敏感事項依法轉換,穩定台灣社會預期,減少制度轉換成本,增強台灣民眾對統一後生活秩序的安全感。和平統一的制度說服力,最終體現在普通民眾能否安居樂業、安心經營、自由信仰、依法表達、便利往來,並在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把這些制度細節做實、做細、做成法律,才能真正夯實和平統一的民意基礎、社會基礎和法治基礎。
註釋:
①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堅持一個中國原則是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的基礎,以和平方式實現祖國統一,最符合台灣海峽兩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國家以最大的誠意、盡最大的努力實現和平統一;並進一步規定,國家和平統一後,台灣可以實行不同於大陸的制度,高度自治。第六條在鼓勵和推動兩岸人員往來、經濟合作、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流、共同打擊犯罪等基礎上,明確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的權利和利益”。第七條規定,國家主張通過兩岸平等協商和談判實現和平統一,協商內容包括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發展兩岸關係規劃、和平統一步驟和安排、台灣當局政治地位、台灣地區與其地位相適應的國際活動空間及其他有關問題。第九條還規定,在依法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組織實施時,國家盡最大可能保護台灣平民和在台灣外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正當權益。由此可見,台灣民眾權利保障已經嵌入國家統一法律框架之中,具有明確的規範依據和制度展開空間。《反分裂國家法》,全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lfgz/zxfl/2005-03/14/content_336543.htm。
②⑨《台灣問題與新時代中國統一事業》白皮書,國務院新聞辦公室。2022年8月10日。http://www.scio.gov.cn/zfbps/ndhf/2022n/202304/t20230407_710481.html。
③④⑤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18年修正文本)》,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2026年5月14日檢索。https://flk.npc.gov.cn/detail?id=2c909fdd678bf17901678bf5a483004b&title=%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A%E6%B3%95%EF%BC%882018%E5%B9%B4%E4%BF%AE%E6%AD%A3%E6%96%87%E6%9C%AC%EF%BC%89&detailType=constitution。
⑦“中華民國憲法”,大陸委員會官方網站。https://www.mac.gov.tw/cn/News_Content.aspx?n=FCE654B9A9575A97&sms=26FB481681F7B203&s=D1011F2E4506AD1C。
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官方網站。https://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chapter1.html。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6年6月號,總第342期,P65-72)